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公通字〔2020〕5号
第七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房屋内的本市户口居民及经批准落户人员,立为一户,登记为家庭户。
第八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或居住房屋承租权,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凭以下材料之一,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
(一)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证明;
(二)公有住房承租权证明;
(三)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材料。
房屋有产权共有人的,还需共有人同意。
房屋已被拆除或属非住宅类、违法建造的,不予立户。
第十五条 大中专院校可以凭全日制招生资格的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设立学生集体户。
有多个校区的,可以在各校区分别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学生可以在经常居住的校区登记户口;在学期间变动校区的,无需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十七条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集体户户主,并设置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户口协管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申领和保管本集体户成员的个人信息登记卡;
(二)申报与户有关及户内成员的迁入、迁出等事项;
(三)督促户内成员及时申报户口登记事项;
(四)为户内成员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开具有关证明;
(五)协助登记户内成员实际居住地等信息;
(六)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其他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搬迁或合并的,应向现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该集体户整户迁入新址登记。不再符合集体户设立条件的,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登记,并及时注销该集体户。
第二十条 在同一市内,父母的户口一方为家庭户、一方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一方为集体户(学生集体户除外)、另一方为市外家庭户,或者双方均为集体户的,凭集体户设立单位同意挂靠、父母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住房证明,子女可以随父或随母在集体户申报。
第二十九条 死亡或被人民**依法宣告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由其户主、亲属、抚养人、赡养人、利害关系人或者集体户户口协管员、村(居)民委员会等申报义务人,凭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以及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人民**宣告死亡裁决书;
(三)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或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非正常死亡的,凭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或死亡认定书,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 除迁往农村地区和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等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明确的户口迁移外,按以下顺序确定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
(一)本人及配偶、直系亲属在迁入地有住房的,按本人或配偶、子女或父母的顺序,以房屋坐落地址为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
(二)迁入地无住房,迁入地城镇地区的家庭户亲友同意挂靠户口的,以亲友户口登记住址为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
(三)无住房,又无亲友同意挂靠户口的,以工作单位、人才市场等集体户地址为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
挂靠亲友或集体户的户口,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有住房或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及时迁出
第五十六条 因房产转让、**、离婚等原因需要迁出户口的家庭户成员,或者不符合集体户挂靠条件的集体户成员,应当及时将户口迁往现居住地房屋坐落地址。没有住房的,可以将户口挂靠在本市城镇地区家庭户亲友处。
确无他处落户的,可以凭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无住房证明,将户口挂靠在现户口所在地的公共集体户。
第六十八条 姓名登记后,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变更姓氏:
(一)父母离婚、再婚,选取父母另一方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姓氏的;
(二)依法被收养,选取养父或养母姓氏的;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变更名字:
(一)名字或名字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容易造成性别混淆或含义容易被误解、歧视的;
(二)名字中含有《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字的;
(三)依法被收养或收养关系变更的;
(四)父母离婚、再婚后,变更未成年子女名字的;
(五)有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正当充分理由的。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姓名登记:
(一)变更姓名未满三年再次申报变更姓名登记的;
(二)申请变更姓名的人员正在服刑或依法被******的;
(三)其他不具有正当充分变更理由的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居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主要登记内容一致。
立为家庭户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立为集体户的,发给常住人口登记卡,由设立集体户的单位或户口协管员保管。
第一百零九条 居民户口簿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可以凭原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领。
居民户口簿遗失的,户主可以申请补领。
集体户常住人口登记卡遗失的,由该登记卡信息人凭单位同意补领证明,或由单位户口协管员申请补领。
居民户口簿补领后,原居民户口簿作废;找到原居民户口簿的,应当及时缴回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一十条 单位集体户、部队集体户、公共集体户成员,因办理社会事务需要,可以凭以下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仅含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
(一)书面申请;
(二)设立集体户单位同意证明;
(三)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户口所在地市内无住房证明。
依据前款规定申领的居民户口簿,仅用于证明申领人户口登记信息,不能用于办理其他人员户口迁入、恢复户口等事项。
申领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有住房的,不予办理,其户口应当迁至房屋所在地。申领人为学生集体户成员的,不予办理。